摘 要:商标恶意注册的规制实践中,一种可称为“漂白”的新型规避模式正在浮现:行为人在源头商标被无效宣告后,通过主体切换与重新申请注册,使恶意注册获得形式上的合法外观。从“商”“标”二分的市场范式审视,漂白的本质不是对“标”的争夺,而是对“商”的攫取。现行制度回应的主要缺陷在于“切片式审查”的方法论偏差:只审“标”不审“商”,看得见单个标记行为的合法外观,看不见市场利益流向的非法实质。基于“恶意的可传递性”法理和“注册秩序的反规避原则”,当新注册与已被无效的源头商标在标志、商品和关联主体上具有实质同一性时,应当推定新注册承继了在先恶意,由申请人承担证明其独立善意的举证责任。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九条和第十九条为这一规则的建构提供了坚实的规范基础。
关键词:商标恶意注册 漂白行为 市场范式 恶意可传递性 反规避原则
一、何为“漂白”
无效宣告是商标法对恶意注册的根本否定。但一件恶意注册的商标被依法无效之后,围绕同一标志的攫取行为是否就此终结?近年来,一种新型行为模式给出了相反的回答:行为人在源头商标被无效宣告后,随即设立新的企业主体,受让被无效商标,再以新主体名义就同一标志重新申请注册,以此在形式上切断与在先恶意的关联,而在实质上维持对他人品牌标志的持续占有。
这类行为,可以概括为商标恶意注册的“漂白”。所谓漂白,就是让本来不干净的东西呈现出干净的外观。其逻辑与洗钱相同:洗钱是通过一系列交易使非法资金获得合法外观,漂白则是通过一系列形式操作使恶意注册获得合法外观,二者都是借助中间环节的介入,切断最终持有状态与不法源头之间的可追溯性。不过,洗钱所清洗的对象是明确的,就是资金的非法来源。那么恶意注册经过漂白之后,被清洗掉的到底是什么?
商标是以“标”表“商”的产物。“商”即市场,是商标产权的正当性根据和价值之源。“标”即标记,是对“商”的可视化表述。[1]所谓“商”,落到实处,就是一个个具体的消费者和一笔笔真实的交易,是消费者看到某个标志时产生的购买信心,是消费者基于过往体验对该标志所代表的品质形成的稳定预期。这种信任关系,是权利人用产品、服务、信誉一单一单积淀起来的,不是注册出来的。漂白者所攫取的,正是这个“商”。他不开拓市场,也不联系顾客,更不承受商业风险,仅凭“标”的形式操作,就将消费者对权利人的信任关系据为己有。其所利用的,正是“标”与“商”之间可被人为割裂的形式间隙。
漂白行为之所以能够实施,根源即在于商标确权制度中的一个结构性缺陷:无效宣告程序与注册审查程序之间缺乏联动审查机制。前者只审查“被无效的商标是否应当被无效”,后者只审查“新申请是否符合注册条件”,而无人追问两者之间的“商”是否同一、“商”的流向是否正当。漂白者正是利用了这一间隙,在A商标被无效后,以新主体名义就同一标志提交B商标的注册申请。B在“标”的层面是独立的新申请,审查机关缺乏现成的机制去追溯B背后的“商”与A背后的“商”之间的同一关系。无效宣告消灭的只是一个“标”,漂白者随即以另一个“标”继续占有同一个“商”,对“商”的攫取从未因此中断。纠错未能真正落到实处。
这一制度间隙之所以迟迟未被弥合,与漂白行为本身的成本结构有关。对漂白者而言,设立一家新公司、提交一份注册申请,成本可忽略不计。对权利人而言,发现漂白行为、收集关联证据、再次启动无效宣告程序,每一步都需要投入大量时间和费用。制度间隙制造的不是一个中性的空白地带,而是一个系统性的不对称激励结构:实施漂白几乎没有代价,阻止漂白却代价高昂。只要这一结构不变,漂白行为就不会因为个案中的否定性评价而消退。
二、“切片式审查”为何失灵
商标确权制度存在这一缺陷,并不意味着面对漂白行为就只能听之任之。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同的应对策略。在第37922903号“亨特道格拉斯”商标无效宣告案(该案详情敬请点击查阅:恶意的“意思联络”注册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第37922903号“亨特道格拉斯”商标无效宣告案)中,[2]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是一家中文名称与权利人完全相同的香港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同年6月20日即申请将其转让给受让人,前后不到两个月。受让人与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自然人,且受让人名下注册了110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而关联性弱,其中包括多件与“恒源祥”“米家”等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3]面对上述事实链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逐项检验“标”的形式合规性,而是沿着“商”的流向进行追溯:这个“标”背后的“商”从何而来?谁是“商”的真正开拓者?持有“标”的人与攫取“商”的链条之间是什么关系?基于这一追问,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原注册人的可疑名称、快速转让、代理机构的同一性和大规模抢注记录作为统一的事实链条来整体评价,推定原注册人、代理机构与受让人三方“串通合谋”,依据商标法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
然而,在另一些具有类似漂白结构的案件中,审查机关的做法却恰恰相反。它把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从行为链条中抽离出来,当作一个孤立的时间截面来审查,逐项检验商品类似性、驰名认定、不正当手段等构成要件,又在每一个要件上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否定。这种只见切片、不见全链的审理思路,可称为“切片式审查”。[4]其问题在以下三个要件的处理上表现得尤为集中。
在商品类似性的判断上,“切片式审查”机械地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比对,将不同群组的商品一律排除在“类似商品”之外。然而,在恶意抢注的语境中,分类表的形式分界并不足以反映消费者的真实认知。当在先商标是臆造性标志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时,商品类似性的判断需要从相关公众的认知角度出发,考察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和品牌延伸的合理性。以家用小电器领域为例,吹风机与电熨斗虽分属不同群组,但在消费场景、购买渠道和目标消费者上高度重合,相关公众完全有理由将不同品类上的同一臆造标志认知为同一来源。[5]
在驰名认定上,“切片式审查”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间接证据:抢注行为本身就是驰名的反向证明。当一个完全臆造的词汇被不同主体系统性地抢注,对它的“选中”本身就证明它已积累值得攫取的市场认知价值。一个没有固有含义的词汇,如果不是因为它所代表的“商”已经有了可观的价值,不会有人费力地去抢注它。
在不正当手段条款的适用上,“切片式审查”将“不正当手段”限缩为注册申请行为自身的形式瑕疵:申请表格的填写是否规范,申请文件是否齐全,申请人是否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这些都属于“标”的形式审查范畴。审查止步于此,而没有将诉争商标纳入“源头抢注→主体切换→受让或重新注册”的行为链条中去追溯和评价。
比较这两种审查路径,可以看到一个清晰的分野。“亨特道格拉斯”案追问的是“商”:谁的市场认知成果被谁攫取,“商”的流向是否正当,漂白链条的整体目的是什么。“切片式审查”审视的是“标”:标志是否近似,分类是否相同,申请是否有形式瑕疵。一个沿着“商”的流向纵深追溯,一个在“标”的表面逐项比对。二者分歧的根源,就在于对商标本质的理解不同。如果以标记作为认知商标的基础,审查的注意力就自然集中在“标”上,制度资源也就随之导向对标记的形式管理。[6]“切片式审查”的局限正在于此:它看得见“标”的合法外观,却看不见“商”的非法流向;能审查“标”的形式合规性,却无法评判“商”的实质正当性。
三、恶意可以传递吗
漂白行为的法律评价,首先要解决一个前置性问题。源头商标的恶意属性,能否传递至由关联主体就同一标志重新提交的注册申请?
新注册与源头注册毕竟是两项不同的法律行为,由不同主体实施。若严格恪守法律行为的独立性原理,后一行为的评价似不应受前一行为的牵连。然而,独立性原理并非绝对的教条。当行为人刻意利用形式上的独立性来规避实质上的关联性时,法律从来不缺穿透形式外壳的工具。
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以受让人在受让时的“善意”为核心要件。[7]所谓“善意”,依司法解释的界定,是指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8]反言之,受让人的“知情”即构成恶意传递的通道。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直接允许穿透公司的法人外壳,将前后行为作为同一行为人的连续行为来评价。[9]一个通过“知情”传递,一个通过“穿透”归一。路径不同,法理则同:当后一行为与前一行为在目的上一致、主体上关联、内容上延续时,前一行为的恶意属性可以传递至后一行为,法律行为的形式独立性不构成阻断的理由。
将这一法理具体化为商标法,需要建立一套可操作的判断规则。这套规则的全部问题,归根结底只有一个:新注册所指向的“商”,与被无效商标所攫取的“商”,是否为同一个“商”?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新注册就不过是同一个“商”的另一件“标”的外衣,恶意并未因“标”的更换而消散。围绕这一根本问题,可以从四个维度加以检验。
第一个维度是源头恶意的存在。这是恶意传递的起点。不存在源头恶意,就不发生传递的问题。所谓源头恶意,是指在先的商标注册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依据商标法认定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10],或者虽未经正式裁定,但在先注册人具有大规模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记录,足以推定其注册行为缺乏正当的商业动因。源头恶意的认定为后续恶意传递的分析确立了逻辑前提:正是因为在先注册的正当性已被否定,才有必要追问这一否定评价能否延伸至后续注册。
第二个维度是标志的同一性或高度近似性。这是判断新注册是否为源头商标的“翻版”的关键。如果新注册使用的标志与被无效的源头商标相同或在视觉、呼叫和含义上高度近似,足以认定新注册是对源头标志的复制而非独立创造,那就可以排除新注册人独立选取该标志的合理可能。对于臆造性标志,这一推定尤为有力:一个没有固有含义的词汇被不同主体先后选中,巧合的概率趋近于零。
第三个维度是主体的关联性。这是判断新注册的申请人是否为源头恶意注册人的“替身”的关键。关联关系的证据形态是多样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交叉,代理机构的同一性,公司设立时间与商标转让时间的高度密合,以及企业字号对被抢注标志的直接借用。在实践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代理机构同一”这一关联纽带。代理机构既掌握源头商标的注册信息和无效风险评估,又为承接主体提供全程服务,在漂白链条中充当的往往不是单纯的程序代办角色,而是行为方案的策划者和执行者。[11]“关联性”的证明标准,以经验法则指引下的高度盖然性为足,不应苛求确证同一控制人。多项间接证据的叠加,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
第四个维度是行为的时间关联性。这是判断新注册是否为“预谋的备份”而非“独立的选择”的关键。如果新注册的申请时间与源头商标的转让时间、无效宣告的启动时间之间存在紧密的时间密合关系,就可以合理排除新注册系基于独立商业判断的可能。最具证明力的时间关联形态是“对冲式备份注册”:在权利人提起无效宣告后,关联主体立即提交与被无效商标标志和商品完全一致的新申请。这种行为的意图不言自明:它是对无效宣告风险的提前对冲,目的在于确保无论无效程序结果如何,对该标志的占有都不会中断。对冲式备份注册本身即构成恶意的强力推定。
四个维度,归根结底追问的是同一个问题:新注册背后的“商”,与被无效商标所攫取的“商”,是不是同一个?标志同一,说明“标”未变。主体关联,说明操控者未变。时间密合,说明攫取意图未变。三者皆未变,所变者唯有“标”的注册形式而已。行为人换了一件“标”的外衣,攫取的仍是同一个“商”。
四个维度同时得到印证时,应推定新注册承继了源头恶意,由新注册申请人承担证明其选择该标志具有独立合理商业原因的举证责任。不能提供充分反证的,应认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举证责任之所以转换,是因为漂白的“来源清洗”逻辑恰恰制造了请求人难以直接举证的困境。由制造困境的人承担解释义务,方符合公平。
四、反规避原则
恶意可传递性解决的是法理问题。如何将其嵌入现行法的规范结构,则需要在教义学层面进一步展开。
规范基础有二。一是新《商标法》第九条确立的诚信原则。新法不仅要求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还明确规定“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12]漂白行为的每一个环节在“标”的层面都形式合法,但整体目的是规避无效宣告的法律后果以维持对他人“商”的占有,与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的要求根本相悖。二是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以及第五十条据此设置的无效宣告程序。[13]“不正当手段”不应被限缩为注册申请行为自身的形式瑕疵,而应理解为涵盖行为人为取得注册所实施的全部前置行为和关联行为的过程性概念。[14]此外,无论现行商标法还是新法,均规定“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现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新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并且,新法第五十四条还新增了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政处罚,进一步强化了对恶意注册行为的制度威慑。“亨特道格拉斯”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原注册人的可疑名称、快速转让、代理机构的同一性和大规模抢注记录作为统一的事实链条来整体评价的做法,正是这一过程性解释路径的实践先例。
上述规范基础有一个共同的指向:它们都不停留于对单个注册行为的形式审查,而是要求透过行为的外观,追问行为的实质目的和整体效果。将这一方向落实到漂白行为的规制中,可以提炼出一条“注册秩序的反规避原则”,即当行为人通过主体切换、时间分割或行为分拆等形式操作,试图使恶意注册获得合法外观时,审查机关和司法机关有权穿透“标”的形式外观,对“商”的实质流向进行整体性评价。[15]
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至少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整体评价优先于要件分析。面对漂白行为,首先要追问的是“商”被谁攫取、流向何处,而不是将行为链条拆解为孤立的“标”的合规性要件分别检验。几个环节分开看都合法,拼在一起却是一条完整的攫取链条。不能因为每一步都“没毛病”,就不追问这几步加在一起是在干什么。
第二,字号的存在不能证明善意。漂白行为中,承接主体往往直接以被抢注标志作为公司字号,再以“这是我的字号”为由主张注册善意。这一抗辩理由不应成立。字号本质上也是一种“标”。该字号的取得本身就是漂白链条的组成部分,不能反过来证明“商”的正当取得。“标”只是“商”的表述,“表述”的存在不等于“商”的正当占有。以自我制造的“标”之外观掩盖“商”之攫取的不正当性,正如窃贼以自己开具的收据证明持有物品的合法性。在逻辑上,这是循环论证。
第三,无效宣告的效力应有辐射性。无效宣告的制度功能,不仅是消灭一个“标”,更是清理“商”在特定类别上被不当占有的状态。如果无效之后允许关联主体以另一个“标”继续占有同一个“商”,那么,无效宣告消灭的只是一个注册号,攫取行为并未受到任何实质性影响。无效宣告的效力,应当辐射至与被无效商标具有实质同一性的后续注册。所谓实质同一性,就是看新注册背后的“商”和被无效商标背后的“商”是不是同一个。
五、结语
漂白行为的深层根源,是标记主义的观念偏差。如果把标记主义的逻辑贯彻到底,漂白就是顺理成章的结论:标记就是财产,注册就产生价值,换一个主体重新注册,就获得了新的财产权。整个操作在“标”的层面完全自洽。只有破除标记主义的迷思,回归“商”的本质,才能发现这个自洽是虚幻的。“标”变了,“商”并没有变。注册主体变了,攫取对象没有变。形式上的合法性终究掩盖不了实质上的不正当性。
打破这一假象,需要完成从“标”到“商”的认知视角转换。“亨特道格拉斯”案表明,商标确权实践中已经有了沿着“商”的流向穿透“标”的外壳的成功尝试。恶意可传递性法理和反规避原则,就是要把这种做法从个案经验提炼为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
商标注册制度的生命力,归根结底取决于它能否持续维护“以标表商”的基本秩序。当恶意行为人操弄“标”的形式越精巧,法律穿透“标”、守护“商”的决心就应当越坚定。漂白行为所暴露的,不只是个别案件中的审查偏差,而是一个更为根本的制度命题:商标法治的重心,究竟应当放在“标”的管理上,还是“商”的保护上?新修订的《商标法》在诚信原则的强化、恶意注册的行政处罚以及代理机构义务的体系化等方面,已为回应这一命题迈出了重要一步。[16]
参考文献
[1] 关于“商”“标”二分法的理论展开及其对商标制度运行的意义,参见余俊:《商标本质基础观念的重构》,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5期。[2]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4]第000013161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 本案中商标的取得方式是受让而非重新注册,因而并非“无效—转让—再注册”的标准漂白,而是与漂白共享同一行为逻辑的近亲形态:同样是借助主体切换和中间环节,使对他人“商”的攫取获得合法外观。正是在这一点上,本案的审查思路对漂白行为的规制具有示范意义。
[4] 关于“切片式审查”方法论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6]第0000037566号、第000003756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 商品类似性的认定本身并非漂白案件的决定性环节。即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确不类似,只要行为链条整体指向对“商”的攫取,依据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五十条仍可作出否定性评价。“切片式审查”的问题在于,它恰恰因为在类似性这一关就以分类表划界,从而失去了对行为链条作整体审视的机会。
[6]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古北水镇”案(2023-09-2-488-009)。该案裁判要旨指出:被告明知其获准注册的商标具有重大权利瑕疵,仍以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为目的行使权利,法院应“刺破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的权利面纱”,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对“穿透标的形式外观、评价商的实质流向”的审查方法论具有示范意义。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穿透漂白行为中的多主体关联结构提供了直接的规范依据。
[10]参见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也即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新《商标法》”系指2026年6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条文对照关系为:现行法第七条对应新法第九条,现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新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五十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法的表述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新法改为“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评价对象从注册的取得转向注册的申请,但“不正当手段”的认定仍需考察该申请行为之所以不正当的全部背景事实,过程性解释的空间并未因此关闭。
[11]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12月发布的“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十大典型案例”之第六例,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网站:https://bjzc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12/id/7709766.shtml.新《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不得申请注册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第六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代理机构“不得实施或者帮助委托人实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属于恶意注册情形仍接受委托的,应受处罚。同一代理机构贯穿漂白链条全程的行为,构成上述规定的典型违反。
[12] 新《商标法》第九条。该条将诚信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合并规定,为穿透“标”的形式外观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规范依据。[13] 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五十条。关于“不正当手段”的解释,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二十四条。
[14] 关于“取得注册”的过程性解释,另可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7条。
[15] 在比较法上,类似的反规避思路已有实践先例。欧盟知识产权局在MONOPOLY案(第二上诉委员会R 1849/2017-2号裁定,2019年7月22日;欧盟普通法院T-663/19号判决,2021年4月21日)中认定,商标权人就已注册商标的相同商品重新申请注册,意图规避使用义务,构成《欧盟商标条例》第59条第1款第(b)项规定的恶意(badfaith),See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62019TJ0663.
[16] 参见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