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7-12-27 16:21:09
山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德中民四初字第21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德中民四初字第21号
原告: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十
三香路。
法定代表人:王银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振坤,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峰,济南辉煌九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顶顶好超市有限公司(又名鲁临顶好超市)。住所地:临邑县
迎宾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张训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风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香公司)
因与被告山东顶顶好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顶好公司)销售假冒注册
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三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
振坤、孙峰,被告顶顶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十三香”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王守义”商标
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对其依法享有专用权。2006年原告方
技术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公开大量销售标有该
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了获取证据,原告方
派员于2006年8月20日到该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
出具了购货凭据一张。同时,原告方申请德州市公证处对购买被告方假冒
产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原告认为
,被告在从事经营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
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所有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
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顶顶好公司辩称,我方所销售的产品依法进行了注册。当时从厂家进
货时,也是经合法渠道进货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号第154643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注册证号第
1546438号,商标为汉字“十三香”商标的专用权。
2、原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享有的主体资格。
3、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
人的身份。
4、(2006)德证经字第444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方从被告处购买假冒注
册商标商品的过程,被告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5、购买假冒产品的费用支出(附在(2006)德证经字第4441号公证书后
),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合理开支证明。
6、假冒产品。该产品已经公证,与证4、证5组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侵权
的事实。
被告顶顶好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从其他合法渠道进货共购买“平兴十三香”
50袋,每袋1.1元,共计55元。
2、进货渠道处即济南槐荫鑫利副食商行卫生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
明被告从该处进货,该处符合卫生标准和合法。
3、济南槐荫鑫利副食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单位的主体
资格。
4、山西平顺大红袍开发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
从该处进货,该处符合卫生标准和合法。
5、山西平顺大红袍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单位
的主体资格。
上述五份证据均系传真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十三香公司系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
,主营业务为调味品生产、销售、饮食及运输服务等。2001年原告向国家
商标局申请并注册了第1546438号,汉字“十三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为第30类,包括调味品、酱油、糕点等。有效期限为2001年3月28日至
2011年3月27日,注册人为原告,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6年8月20日上午,公证人员与原告方代理人在被告所经营的顶顶好超
市(位于临邑县迎宾路中段),购买并封存了被控侵权实物调味品一袋,
索取了购物凭证,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处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
(2006)德证经字第4441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包装的
显著位置印有“十三香”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十三香公司系证号为1546438号,商标为汉字“十三香”
的商标持有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
括调味品。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调味品包装上标有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
标相近似的文字,应属在同一类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
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
项的规定,被告的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
偿责任”。 被告在其营业场所销售带有原告方注册商标字样的产品,构
成了对原告方的侵权,因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3万元赔偿数额,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
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本院酌定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会
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丧失,而且也会对原告的商标的声誉带来不利影响,
并且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酌定侵权赔偿数额为人民币壹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顶顶好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驻马店市王守义十
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546438号注册商标为汉字“十三香”商标的
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山东顶顶好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驻
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壹万元。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承
担500元,被告山东顶顶好超市有限公司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特夫
审判员 李 波
审判员 刘 雁
二OO七年 八 月 二十日
书记员 泮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