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畅发汽配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7年09月02日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40号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沙瑞华,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畅发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华松路5号141室。
  法定代表人徐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康、丁小龙,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畅发汽配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申请,本院分别于2006年3月17日、4月3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沙瑞华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康和丁小龙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生产热敏开关等汽车零部件的企业,所使用的“TEMB”商标和“V”图形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136046号和第3150282号。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遂于2005年11月12日派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1个,并申请公证处对此进行了现场公证。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计人民币1,830元(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30元、交通费等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且有制假的嫌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被告对由原告提供的已经公证证明与原件相符之2份商标注册证没有异议,本院对涉及权利方面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5月7日,原告取得国家商标局对“TEMB”商标核发的第313604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机油压力报警器、水温传感器、热敏开关、调温器,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6日止。2003年6月14日,原告取得国家商标局对“V”图形商标核发的第3150282号商标注册证,所涉商标由一外圆内含“V”字母组合而成,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车用调温器、车用机油压力报警器、车用水温传感器、车用热敏开关、车用进气温度传感器、空调温控开关、位置传感器、燃油温度传感器、车用控制开关,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6月13日止。
  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其生产之捷达轿车风扇控制用温度开关来看,上述2个注册商标不仅已使用在这一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而且在该汽车配件上也使用了“V”图形商标。原告在庭审中还陈述,温度开关即为热敏开关,其所生产之捷达轿车风扇控制用温度开关的统一市场价为人民币25.50元。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他事实,还向本院提供了(2005)曲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销售发票、公证费收据(收据编号为101317688305)及交通、住宿、工商查询费发票等证据材料。经第一次庭审质证,被告指出71号《公证书》本身存在瑕疵,主要表现在《公证书》上应加盖到场的2名公证员的签名章,而在71号《公证书》上只有1名公证员的签名章,施封所用信封只在封口处盖了公证处印章而未加贴封条,从购买完成到施封这段时间内产品是否在公证员的保管之下《公证书》未予记载等;对于被控侵权实物封存的完好与否问题,被告表示:“看不出是否打开过”,“现在还没有发现(信封的封口有破损的痕迹)”;对于当庭拆封的实物,由于实物已被锯开,被告否认系公证购得之产品;对于销售发票,被告确认系由其所开具;对于公证费收据及交通、住宿、工商查询费发票等,被告认为公证费收据上载明的项目编码不能与涉讼公证书的编号等相对应,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被告虽表示予以认可,但提出这些费用的发生时间与公证时间不相吻合,是不合理的。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当庭解释称公证封存的实物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锯开的,并明确其为证明合理开支所提供的票据同时涉及其他案件,故其在本案中只主张票据所载明之总金额中的部分数额,且这些费用凭证中除公证费以外并不包括与公证相关的差旅费等。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曲阜市公证处出具的《对(2005)曲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主要内容为:“……购买行为结束后,申请人为进一步确定真假,所以韩建昌在上述两位公证员的监督下用随车所带工具将上述温度开关锯开,整个活动结束后,由本处对上述温度开关施封并加盖公证处公章后,交由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保存。”经质证,被告认为锯开这个事实并不属于新发现的事实,故述及该节事实的《说明》也不应属于新的证据;同时,被告还认为这份《说明》不具有公证的效力,只能算是一份证人证言,且出具《说明》的是公证处,一个非自然人又怎么能证明锯开的行为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所实施的,况且被控侵权实物已被原告毁损又如何证明原告欲以证明之事实。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先后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由于71号《公证书》及其《说明》与公证封存实物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并未否认《公证书》所附发票系其开具之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涉讼公证证明之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71号《公证书》(包括其项下封存实物)及其《说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到的因《公证书》上只有1名公证员的签名章而影响公证效力等问题,本院认为缺乏相应依据,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5,600元的公证费收款收据以及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400余元的交通、住宿、工商查询费发票等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原告认可同时涉及其他案件,故本院在酌定包含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时会将此情况考虑在内。
  基于已确认之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11月12日,韩建昌到上海市吴中路汽配城25幢17-19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盒上标有“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的捷达轿车风扇控制用温度开关1个,并索取了03957104号购货发票1张。根据原告申请,曲阜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5)曲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与韩建昌同行的除公证员胡美政、孔凤琴外,还有刘玮;《公证书》后所附发票载明之货名、单价分别为“JDW热敏开关”、“30(元)”,发票上加盖有“上海市闵行区龙柏畅发汽配经营部发票专用章”。被告当庭陈述,上海市闵行区龙柏畅发汽配经营部与被告在同一地方经营,“有时候发票是混用的”,并且该被告明确表示,本案的销售行为系其所实施。
  被控侵权实物经当庭拆封,可见其外包装盒盒盖上印有与原告“TEMB”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在包装盒的主视面同时印有与原告的“V”图形注册商标和“TEMB”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另外,在被控侵权实物上贴有印制了“畅发汽配”字样的小标签,并且原告确认在实物上没有与其所主张被侵权的商标相同之标识。
  本院认为,“TEMB”商标和“V”图形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在商标注册证载明之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这2个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71号《公证书》所证明之事实以及被告对被控销售行为实施者的当庭确认,本院认定当庭拆封的《公证书》项下之实物系由被告销售。本案中,原告在指认被告销售之捷达轿车风扇控制用温度开关系假冒产品的同时,基于该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之事实针对被告的销售行为提起商标侵权之诉,而在这类诉讼中,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否则将不能免除任何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尽其举证之责,可以认定其行为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界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原告法定赔偿的要求,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畅发汽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TEMB”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3136046号)和“V”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第3150282号)的捷达轿车风扇控制用温度开关;
  二、被告上海畅发汽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3元,由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60元,被告上海畅发汽配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 判 长 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 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 尚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