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审查审理典型案例丨商标权利人的注销是否应视为其商标权当然宣告无效——“起跑线”商标无效宣告案
2024年10月22日来源:《中华商标》2024年第8期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沈阳北人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攀枝花市起跑线孕婴童生活服务馆
争议商标:
指定使用服务:第35 类“寻找赞助”。
申请人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查询记录可知,被申请人企业已被注销,其在市场上并无争议商标的使用记录,故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企业查询记录。
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9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6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9日被当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经审理认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9日被当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被注销后,其注销前未处分的商标权即应视为消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商标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在权利主体因决议解散而注销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权利继受或转让的方式得以存续,不能因商标权人权利主体消亡而当然地剥夺权利人对其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亦不能以此为由当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7.5条规定:“商标权撤销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注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已经注销的,不宜仅据此对争议商标撤销注册或宣告无效。”加之,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前,未对商标权进行处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二、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商标权利人的注销是否应视为其商标权当然宣告无效,进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注册商标是指商标持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如果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主体注销了,那么该注册商标是否就当然无效呢?
答案是否定的。商标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在权利主体因决议解散或因其他原因而注销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权利继受或转让的方式得以存续,不能因商标权人权利主体消亡而当然地剥夺权利人对其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亦不能以此为由当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此,商标权利人的注销不应视为其商标权当然宣告无效。
三、典型意义
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各个程序的处理方式不同。理论上,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在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的情况下,支持驳回复审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观点通常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注销,且又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经有其他权利人继受,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商标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则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该处理方式较为合理,即保留了引证商标仍然发生移转的可能,相关权利人仍可通过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进行救济。而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中,支持因主体注销而不予注册、宣告无效的观点通常是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商标丧失权利主体,不再是被市场需要使用的商标。相对而言,不予支持的处理方式较为合理,因为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的程序将使得被异议商标、争议商标不存在移转的可能,也难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救济。
笔者认为,“商标”一词本身的含义为“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标志”,作用为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一个标志所承载的价值主要来源于商业活动中通过使用积累的商誉。如脱离商业活动,仅标志本身而言,尤其是纯文字标志,几乎不存在商业价值或者予以保护的意义。实践中,考虑到当前我国的商标基础和增量庞大的现时困境,将商标“使用”定位为商标权利相对义务的立法趋势,以及市场主体注销多存在商标未处理且移转少有发生的情况下,可能进一步激活商标资源,让真正需要商标的市场主体有商标使用尤为重要。因此,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通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二处
(本文源自《中华商标》2024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