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时间:2009.12.18
作者:杨林平
2002年8月20日,强生公司第三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时,曾提交过新的证据以证明其产品市场知名度。然而,就该证据的有效性却引发了业界的争议。
据专家介绍,所谓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确因外界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而在举证期限之后或庭审结束之后提供的证据。证据规定中,在对新的证据的界定上强调了客观原因,从多方面排除了由于当事人的主观原因而导致迟延出现的所谓新的证据。客观原因实际上从另一个侧面要求当事人在对其所负举证责任的履行上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能因懈怠举证或出于诉讼技巧的考虑而采取隐匿证据等手段妨碍诉讼,从而使得由于新的证据的限制而被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能够更大程度地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即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至少具有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理由。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是准予进入再审的事由。然而,“新的证据”必,须符合证据“三要素”要求,还应审查是否系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应当提出而未提出的证据,如果是,这样的证据虽然也叫“新的证据”,但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也就不能作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依据。
专家表示,在“采乐”商标纠纷案中,圣芳公司申请再审时称,强生公司新提交的证据,其证明事项均发生在1997年8月之前,在前两次申请时并不存在提交的客观障碍,也不是前两次申请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这些证据是强生公司在提出此次评审申请后过了2年才提交的,商评委受理该次评审申请时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此外,在此次评审申请提出2年以后,商评委接受强生公司改变评审请求的补充申请及新提交的证据,并以此作为主要依据作出裁定,不符合评审规则相关规定。此外,强生公司在申请中请求认定其商标到2002年已成为驰名商标,在2004年10月18日之前,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主要为1998年至2002年其繁体文字商标的使用证据。强生公司在2004年10月18日才提交了西安杨森公司1997年以前的产品销售量、广告费审计报告。2004年11月10日,强生公司补充提交了AC尼尔森公司出具的西安杨森公司1997年前的广告监测数据等证据,并将评审请求改变为要求认定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驰名。修改后的商标法不具有溯及力,不应适用于已经有终局裁定的案件。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使用其繁体文字商标的证据,违法使用的商标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强生公司自行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广告检测报告的数据存在明显矛盾或不合情理之处,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该采信。
据相关人士表示,即使按照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审查,商评委对该次评审申请的受理和裁决行为也没有合法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评委如果要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必须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前提。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如果将本可以在之前的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忽略,将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强生公司在此次评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明“采乐 CAILE”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繁体文字商标驰名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行政裁定或者决定作出之后,法律发生了修改,也不能作为新的理由。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就强生公司该次评审提交的证据而言,还不足以认定其商标在 t997年8月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驰名,也不足以推翻前两次终局裁定所认定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