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授权确权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2017年3月1日施行。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授权确权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接受了人民法院报记者的采访。
Q
请简要介绍一下《授权确权规定》制定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A
《授权确权规定》是针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规定。这类案件包括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近年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数量增长迅速,据统计,此类案件自2001年商标法修正后纳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从2002年到200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商标授权确权行政一审案件2624件,而2013年该院受理的一审商标行政案件达到2161件,2014年更是增加到7951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受理一审案件7545件,其中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5501件,约占其一审案件的73%。此类案件不仅数量大,而且社会关注度高,所涉及的商标法条文众多,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出了很高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一贯重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工作,在2010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就一些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对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的指引作用。《授权确权规定》是在2010年意见的基础上,吸收了该意见中的部分重要条文,另针对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深入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而成。《授权确权规定》于2013年列入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在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广泛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听取了专家学者、律师、代理人和企业代表等的意见,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梳理、归纳、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对条文草案进行多次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授权确权规定》共31条,主要涉及审查范围、显著特征判断、驰名商标保护、著作权、姓名权等在先权利保护等实体内容,以及违反法定程序、一事不再理等程序内容,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所涉及的重要问题和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进行了明确。
Q
《授权确权规定》内容很多,是否可以介绍一下该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或者原则?
A
确实,《授权确权规定》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所涉及的重要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均有规定,内容丰富。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如下指导思想:1、厘清法律条文之间界限,准确适用法律。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涉及到商标法众多的条文,明确各条文的含义,厘清条文之间的界限,对于准确适用法律意义重大。《授权确权规定》多个条文与此有关。2、倡导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商标申请和授权的良好秩序。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是市场主体用以吸引消费者和积累商誉的利器,维护商标领域的良好秩序对于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以及促进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至关重要。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七条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授权确权规定》在对商标法具体条文的适用上充分体现了该立法精神,体现了保护诚实经营、遏制恶意抢注商标的一贯司法导向。3、强调发挥司法审查功能,加大实质性解决纠纷力度。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是作为行政案件审理的,但是由于此类纠纷,特别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商标无效纠纷,更多是当事人之间就商标能否获得授权或者是否应当无效而产生的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居中裁决,其性质更类似于准司法裁决而非行使行政职权,因此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有其不同于一般行政案件的特点。《授权确权规定》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充分考虑了此类案件的特点,相关条文设计充分体现发挥司法主导作用,加大司法审查力度,强化实质性解决纠纷,避免程序空转和循环诉讼的总体思路。
Q
您刚才提到,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曾经发布过《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问该意见与《授权确权规定》是何关系?
A
刚才也介绍过,《授权确权规定》是在2010年意见的基础上,另针对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入调研,多方征求意见起草而成的。2010年意见并非司法解释,而是一个指导性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来直接援引。本次的《授权确权规定》吸收了2010年意见的部分重要条文,比如关于显著特征判断以及关于三年不使用撤销的条文。另有一些条文有一定的修改,比如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010年意见对“不正当手段”界定为:“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本次《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一方面明确了所谓的不正当手段指的是利用他人商誉的恶意,另一方面将他人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作为“推定”恶意的证据,允许商标申请人举证以推翻。这也是对司法实践中经验的总结,使得相关规定更为完善。当然,《授权确权规定》还包含了很多2010年意见未涉及到的重要内容。总之,《授权确权规定》基本涵盖了2010年意见的内容,更重要的是,《授权确权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
Q
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明确了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判断标准。我们注意到《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因素,请详细说明一下?
A
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是商标法领域的重要问题。《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二条采用了列举考虑因素、综合判断的方法。2013年商标法修正之前,虽然没有明确将混淆误认可能性规定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但这是商标法保护商标区别性的基本功能的应有含义。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通过对“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这两个概念进行解释,从而包含了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商标近似的解释,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之外,另有“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要求,这是在当时商标法关于侵犯商标权的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所作的有益补充。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在关于侵害商标权的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之外明确规定了“容易导致混淆”的要件,故有必要对之前将“混淆可能性”纳入商标近似概念的做法进行调整。《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二条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方法作了明确,将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以及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均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考虑因素,并且强调这些因素之间可以互相影响。比如,对于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在商品类别范围上可能放宽;而如果是在同一类商品上,对近似程度的要求可能降低;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即使商标本身近似程度弱一些,也可能造成混淆;相关公众注意程度低的商品,更容易造成混淆等。第一款列举的四项因素是市场环境下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的基本考虑因素,第二款中规定的申请人的意图和实际混淆的证据,只是参考因素,如果存在该两项因素可以佐证混淆可能性的存在,但缺乏该两项因素不妨碍对混淆可能性的认定。
《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二条针对的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但事实上,商标法第三十条关于在先注册商标的保护也涉及到混淆可能性的判断,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中比如字号的保护也会涉及到这个问题,同样可以参照《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来进行判断。
Q
《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九条对在先著作权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尤其是对在先商标注册证对权属的证明效力问题,能否请您对规定的内容详细解释一下?
A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是在先权利的一种,实践中经常出现以在先商标标志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情形。关于商标注册证或者商标公告在权属问题上的证明效力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商标公告和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且商标权人与著作权人有不一致的情况,故仅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不能用来证明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归属。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有权主张著作权的不仅包括著作权人,还包括利害关系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经过公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是合法取得的,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在这个前提下,其商标标志可能有如下来源:自行创作;委托创作;许可;受让。在第一种和第四种情况下,商标权人享有著作权。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委托人即在先商标申请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享有著作权,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其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或者委托创作的目的范围内使用作品。考虑到商标的特性,应认为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约定,在先商标申请人对于将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享有专有权,其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来主张权利。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商标申请人作为被许可人亦是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故《授权确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先商标申请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来对在先商标标志主张著作权。当然,其也可以提供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如设计底稿、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为著作权人。这种“初步证据+反证”的方式也符合著作权法对于权属问题的通常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如果在后的商标申请人并非抄袭在先商标标志,而是有其他来源,其也很容易举出反证。
值得注意的是,权属问题只是主张在先著作权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其他如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否在著作权保护期、诉争商标与其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等,都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一一进行判断。
Q
在先权利保护确实是比较突出的问题,《授权确权规定》也用了相当多的条文来进行规定,除了著作权之外,关于姓名权的保护也是比较引人关注的,请您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A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体现诚实信用原则、遏制恶意抢注的重要法律依据。关于在先权利,《授权确权规定》第十八条将其定位为一种开放性的规定,既包括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之后分别用了四个条文对在先著作权、姓名权、字号权益以及角色形象、作品名称以及角色名称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关于姓名权的问题,由于经常涉及到一些名人姓名,所以实践中比较容易引起关注。姓名权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商标领域主要涉及的是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使用的行为,《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从“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角度,认定了对姓名权的损害。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并非以自然人的户籍姓名,而是以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来主张姓名权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依照第一款规定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对其构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审结的“乔丹”案件,涉及到的就是外国自然人就其姓名的部分译名主张姓名权的问题,第二款对特定名称的保护条件也是对该案判决所体现规则的归纳和确认。
Q
《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角色形象、角色名称和作品名称的保护,请您就这个问题说明一下
A
《授权确权规定》主要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涉及的在先权利有关的内容作了具体化的规定。首先,前面已经提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一个开放性的规定,既包括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也包括虽然没有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应予保护的在先合法权益。这一点已经被大家广为接受,《授权确权规定》第十八条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在这样的前提下,《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二条对于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角色形象、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的保护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角色形象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按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角色形象,尤其是虚拟形象有很多可以作为美术作品来进行保护,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种作品类型,属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权利。第二款规定的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通常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而言,其知名度会带来相应的商业价值,权利人可以自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构成可受保护的一种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已经对如“邦德007”、“功夫熊猫”、“哈利波特”等知名的作品名称或者角色名称给予了保护,表明了人民法院倡导诚信经营、平等保护的司法态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二条也是在总结实践经验并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的保护要慎重把握“度”的问题,既要对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防止不正当占用他人的经营成果,也要避免损害社会公众对社会公共文化资源的正当使用。据了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目前对涉及此类问题的案件有事先报备的要求,也是便于了解情况和统一掌握保护的尺度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也会以适当方式对此类案件予以关注。
Q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授权确权规定》中有哪些条文体现了此类案件的特殊性,有什么考虑?
A
前面也提到,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是作为行政案件审理的,但是由于此类纠纷,特别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商标无效纠纷,更多是当事人之间就商标能否获得授权或者是否应当无效而产生的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居中裁决,其性质更类似于准司法裁决而非行使行政职权,因此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有其不同于一般行政案件的特点。比如,《授权确权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因受制于目前行政诉讼的框架,人民法院无法在行政诉讼中直接认定商标的效力,只能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决可能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导致循环诉讼的出现,影响授权确权效率。尤其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完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的裁决,其事实上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并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授权确权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当事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决引入了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则不适用该条。
提高商标授权确权效率是2013年商标法修订要着重解决的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也一直在强化实质性解决纠纷的思路,这也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加大司法审查力度,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理由尽可能在实体上给出回复,给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续裁决以明确指引。《授权确权规定》的相关条文均体现了上述精神。
Q
我注意到今天发布的《授权确权规定》与2014年公开征求意见的条文相比有一些差异,能否具体说明一下?
A
《授权确权规定》制定过程中广泛地征求了意见,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制定工作的要求和公开化的体现。正式发布稿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差异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第一、增加了部分条文,主要是前面提到的2010年意见中的部分条文,比如关于显著特征判断、通用名称认定、商标使用等的规定;第二、结合征求意见的情况对条文的修改,很多条文都有修改,比如混淆可能性的考虑因素,比如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其他关系”等等。另外,征求意见稿中有些条文设置了两种意见,最终采纳了其中一种;第三、删掉了一些条文。有一些是征求意见稿中即设置了两种意见,比如驰名商标案件适用要件顺序的条款,采纳了删除的意见。还有其他原因,如与相关部门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等,比如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且无效申请人所提理由均已经过审理,诉争商标应予维持的,可直接判决撤销被诉裁决,不再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决。本意是在这种情况下已无需再作裁决,诉争商标自然仍是有效的商标,且不再重新作出裁决,从根本上杜绝重复诉讼的问题。但由于涉及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内部操作问题,并且《授权确权规定》已经有条文专门规定了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的问题,故删除该条规定。但是,有些条文被删除,并不意味着对条文所体现观点的否定,比如关于大规模抢注,共存协议等条文,作为司法解释规定条件尚不成熟,但是实践中仍然可以按照目前的做法,进一步探索完善适用条件。
《授权确权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完善商标授权确权法律适用标准的重要举措,该司法解释的颁布,有利于进一步形成良好的商标申请和注册秩序,倡导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理念,有利于充分发挥商标和品牌在创新驱动,提高国际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