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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评审规则》解读
2005年12月09日来源:

    《商标评审规则》自1995年制定以来,于20029月进行了第一次修改。那次修改增加了大量新规定,主要目的在于适应入世后实施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需要,尤其是适应司法审查的需要。3年来的实践表明,第一次修改是成功的,为规范我国商标评审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第一次修改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加之在实施中又遇到了一些新问题需要解决,因此,国家工商总局于今年926日签发第20号局长令。对该规则进行了第二次修改。此次修改是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未改的大前提下进行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加强适用性,填补漏洞,提高工作效率。

    ()鼓励通过调解处理商标确权案件

    调解是非常实用的解纷手段,在许多场合被广泛使用,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鼓励和解,提倡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既是对党中央关于建设和谐社会这一大政方针的积极响应,也有利于提高我国商标评审工作的效率。近几年来,当事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以和解、调解方式解决商标争议的情形越来越多。这表明和解、调解机制如果运用得当,完全可以使许多商标确权案件得到快速合理的解决。当然,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特点,当事人在以和解、调解方式解决争端时,不应当违背商标确权的一般原则,即前提合法性。因此,新规则第八条规定:“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第三十二条又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有关评审即行终止,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这意味着商标评审案件的最终解决,

无论是通过和解还是调解,商标评审委员会都应该保持一定的引导地位,以确保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正当权益不受损害。

    ()关于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问题

    在商标评审活动中,举证期限、证据交换、质证是十分重要的程序问题,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是基本的证据法则之一。按照老规则的规定,一方面,申请人享有两次举证和一次质证机会,而被申请人仅享有一次举证和质证机会,二者机会不均等,有显失公平之嫌;另一方面,老规则对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发送给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不够明确,因此,新规则规定,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第二十条第二款)。新规则尤其是对逾期举证及其例外情形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除非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证据,一律视为放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述规定既符合一般证据法则,又保障了公平,比较灵活,便于操作,有助于提高效率,具有更好的适用性。

 

 

 

杨一平

中国工商报

200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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