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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法院明确酉标淡化的判断标准
2008年12月29日来源:


来源:中华商标
时间:2008-12

    2008年11月27日,欧共体法院对INTEL公司诉 CPM公司一案作出第C一252/07号裁决,明确了商标淡化的判断标准。
    该案中,原告INTEL公司在英国享有INTEL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此外,还在英国及其他国家和欧共体注册了含有“Intel”的若干关联商标,使用于第9、16、38、42类的计算机以及与计算机有关的商品和服务。有关材料证明,INTEL商标在微处理产品、多媒体以及商务软件上在英国享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告CPM公司在英国注册了 INTELMARK文字商标,使用于第35类的“营销及电话营销”服务。2003年10月31日,INTEL公司申请英国商标局宣告被告的INTELMARK商标无效,理由是 INTELMARK不正当地利用了其在先注册的INTEL商标的知名度,有损在先商标的显著性。该申请2006年被商标局驳回,1NTEL公司不服,先后上诉到英格兰及威尔士高等法院及英格兰及威尔士上诉法院,案件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和适用一号指令中对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进行保护的反淡化条款,即第4条(4)项(a)和第5条(2)项。在审理中,上诉法院就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向欧共体法院请求初裁。欧共体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针对本案作出第C一252/07号初裁,指出:一号指令的第4条(4)项(a)和第5条(2)项应当做如下理解:要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淡化,必须要结合实际的情况,综合各种因素全面考量,在后的商标与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关联,在后商标是否已经或可能不当地利用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已经或者可能给在先商标带来损害。即使在先商标并不独特,即使在后商标只是首次使用,也有可能对在先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损害,从而构成商标淡化。但是,在先商标权利人必须证明在后商标的使用有损其商标的显著性,需要举证说明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一般消费者因为在后商标的使用,而在消费行为上已经发生了改变,或可能发生某种重大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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