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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正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08年12月11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9-04 14:53:30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438号

原告四川正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东西大街西二段。
法定代表人胡启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四川金海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31号停车场靠南郊公园四合院内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玉春,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正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联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11734号《关于第1448282号“三星堆SANXINGDUI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7〕第1173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四川金海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海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华,第三人金海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7〕第11734号裁定中认定:金海子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使用“三星堆”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其关于正联公司恶意抢注其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三星堆遗址是世界级的文化遗产,也是我国著名的旅游景点。“三星堆”作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与具体的商品和服务相联系。正联公司处于三星堆遗址所在的广汉市,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在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中,三星堆文物仿制品,尤其是旅游纪念品占据了很大比重,如在这些商品上仅以“三星堆”文字为标志,则直接反映了商品所表现的内容,从而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看待,起不到商标应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三星堆”文字用于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本案争议商标尽管还有图形部分,但依一般消费习惯,文字三星堆为相关公众的主要识记和呼叫对象,整体仍缺乏显著特征,且正联公司在取得争议商标专用权后,已出现妨碍他人正常使用“三星堆”文字的情况。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第1448282号“三星堆SANXINGDUI及图形”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正联公司不服〔2007〕第11734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2007〕第11734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争议商标是组合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商标由文字、拼音和图形三部分组成,图形部分为原告独创,文字部分也是任意商标,与使用的商品无联系,不存在弱化显著性的问题。二、三星堆文字没有直接反映商品所表现的内容。三、争议商标经过原告近十年的使用,已经产生较强的显著性。请求法院撤销〔2007〕第11734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使用在第6类金属纪念章、青铜制品(艺术品)、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原告处于三星堆遗址所在的广汉市,在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中,三星堆文物仿制品,尤其是旅游纪念品占据了很大比重。如在这些商品上仅以“三星堆”文字为标志,则直接反映了商品表现的内容,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尽管还有图形部分,但依一般消费习惯,文字三星堆为相关公众的主要识记和呼叫对象,整体仍缺乏显著特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7〕第11734号裁定。
第三人金海子公司述称:一、三星堆遗址是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即驰名中外。原告将三星堆文字作为注册商标,不能区别其相应的商品来源。二、原告利用所注册的第1448282号商标,妨碍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众多单位、公司正常使用三星堆名称。综上,请求法院维持〔2007〕第11734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2月4日,正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三星堆SANXINGDUI及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2000年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六类金属纪念章、青铜制品、普通金属小雕像等商品上。
正联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正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四川广汉三星堆艺术品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其中包括公司部分旅游商品获奖情况等。
金海子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正联公司妨碍金海子公司正常使用三星堆名称的证据,包括相关报纸的报道和广汉市人民政府广府发(2005)34号文件等。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正联公司认可三星堆遗址作为世界级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认为景区本身的知名度与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使用没有关联性,现实生活中存在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词语作为商标使用的现象。争议商标属于任意商标,即采用社会上任意现有的词汇作为商标,而并未直接显示原告商品的特征,故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任意商标,其指向性很明确。在审查将景区名称申请为注册商标所产生的商标争议案件时,如果注册商标所有人在使用时妨碍了他人正常使用景区名称,则不符合商标法的原则,应当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有〔2007〕第11734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原告及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三星堆遗址属于世界级的文化遗产,在全世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该事实系不争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正联公司在第六类金属纪念章、青铜制品、普通金属小雕像等商品上申请包含“三星堆”字样的争议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为仿制三星堆出土文物的商品,加之正联公司地处三星堆遗址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更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正联公司提交的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行为已使争议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从而超出了三星堆的本来含义,以至于使公众能够将该争议商标与正联公司紧密关联。故本院认定争议商标不易被消费者认作正联公司的商标,起不到商标应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正联公司称争议商标属于任意商标,并未直接显示其商品的特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7〕第1173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11734号《关于第1448282号“三星堆SANXINGDUI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正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人民陪审员 郝建欣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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