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92号
原告浙江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山北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杨冠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见祥,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毛传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4日,深圳海关向其发出《通知》,告知海关已于2005年7月3日在盐田港查获被告出口的标有“龙船”商标的干香菇,涉嫌侵犯原告拥有的“龙船”商标专用权。2005年7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于2006年3月17日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强制执行,并为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此外,同年8月29日,深圳海关向原告出具了仓储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7,752元,此费用已从原告预付给海关的保证金中扣除。原告认为,上述两项费用应当计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承担。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申请强制执行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深圳海关仓储费人民币7,75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关于制止侵权案的合理开支,在(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处理,申请执行的律师费不属于合理费用,执行案件没有难度,且执行案件的律师收费没有标准。关于原告支出的仓储费和本案律师费,请求法院作出合理的裁决。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是“龙船”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9780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2005年7月4日,深圳海关通知原告,查获被告出口的干香菇,涉嫌侵犯“龙船”商标专用权。同月7日,原告向深圳海关申请扣留该批干香菇,并于同月2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假冒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本院予以受理。同年7月22日,大鹏海关签发扣留凭单,扣留被告“龙船”干香菇2,772公斤。200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76号判决,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该判决书中载明:“仓储费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如今后实际发生并确定数额,原告可另行主张。”此后,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原告遂授权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的朱见祥和崔海燕律师代理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该所于2006年3月20日为此出具了发票。原告确认,在执行案件中,被告已在报刊上就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支付了赔偿款,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2006年8月29日,深圳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仓储费发票,由原告支付仓储费人民币7,752元。深圳海关法规处证明,该笔费用系海关保管被告出口的侵犯原告“龙船”商标专用权的干香菇所发生的仓储费。
2006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和海关仓储费的函》,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76号判决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以及深圳海关扣留和处理侵权干香菇的仓储费人民币7,752元,并希望被告解决此事以避免诉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据材料收据》、《立案通知》、《通知》、《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代理执行律师费发票、仓储费发票、深圳海关法规处的证明、《关于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和海关仓储费的函》、《申通快递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此外,原告还当庭向本院提供了本案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笔费用在起诉时即应明确。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确有不妥,被告虽持异议,但也对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尤其是对真实性提出了质疑。经查,原告已经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以及原件,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告聘请的律师也已出庭参加了诉讼,故从认定事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法院对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商标侵权案所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原告此次起诉系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些费用包括原告在(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76号假冒注册商标和不正当竞争案执行阶段支付的律师费、海关仓储费和本案律师费三个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仓储费和本案律师费,被告表示由本院合理裁决。本院认为,仓储费是原告在前案中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一部分,因在该案判决时尚未结算,本院裁决原告可保留诉权。原告确定仓储费金额后,曾以发函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寻求司法救济并无不当,原告为本案亦聘请了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仓储费和本案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76号案的执行中委托律师所支出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该条第二款继而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