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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2590号
2006年08月15日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2590号

 

    原告香港黄道益医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太子道152号1楼A室。

    法定代表人罗金梅,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昕,广东中诚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涛,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马场楼200内6号。

    被告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葵涌葵昌路18-24号美顺工业大厦4字楼。

    法定代表人黄道益,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熙,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黄道益医药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香港黄道益公司)诉被告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简称黄道益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港黄道益公司诉称:1999年5月28日,被告董事黄道益、罗金梅等五人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大会决议书》。依据该决议书的规定,中国大陆市场自1999年底由原告独家经营,原告有权以“黄道益活络油”作为药品名称注册和使用,有权在中国大陆市场使用“黄道益”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市场独家经营“黄道益活络油”。2003年3月,当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医药产品注册证》再注册期间,被告多次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写信,称其“黄道益”文字已在中国大陆和香港获准商标注册,阻止原告以“黄道益活络油”作为商品名称,并于2004年8月20日在香港报刊刊登《严正声明》称将追究有关人等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未获得新的《医药产品注册证》并面临经营上的巨大风险。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自2003年10月起至今无法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销售,损失巨大。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有权以“黄道益活络油”作为药品名称注册和使用,该药品名称的注册和使用没有侵害被告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应诉讼文件后,于法定答辩期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无论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地法院还是作为被告在大陆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故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该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8月20日在香港发表的《严正声明》内容为:“黄道益”商标为本公司注册,黄道益先生之肖像商标为黄道益先生所拥有。于1999年,本公司发现本公司一名前任董事在其就任本公司董事时自行把“WOOD LOCK”商标注册到其私人公司名下,此举损害本公司之利益。本公司已于2000年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前任董事把“WOOD LOCK”商标转回本公司名下……。另外,如有损害本公司之声誉及利益,本公司保留一切法律权利,并向有关人等追究及追讨有关赔偿。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确认不侵权的主张系针对被告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信函的行为而提出。经查,被告于2004年5月18日提交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信函内容为:“我公司是在香港常年守法经营的合法药品生产企业,由于前一段时间公司内部的一些人为因素,导致我公司与贵局应有的联络中断,导致我公司产品注册证换发事宜有诸多误会和误解发生,……我公司现已决定在中国大陆地区只聘请一个总代理机构,以确保在内地的工作可以得到有效监督。……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只有美国苏氏药业有限公司一个代理商,其他任何公司或个人声称与我公司有相关协议者均为虚假者,请贵局予以坚决打击以确保我公司利益。”被告于2004年10月30日提交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信函系对其于三月份提交该局的有关其药品生产及其商标情况证明材料的说明,该信函称:“黄道益”文字及图像,均为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在中国香港、内地合法注册,是合法商标持有人。该信函中没有关于原告申请“黄道益活络油”作为药品名称注册和使用的行为侵害被告的注册商标权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严正声明》、被告分别于2004年5月18日、2004年10月30日提交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信函、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分别于2004年5月18日、2004年10月30日提交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信函中并没有特指原告在中国大陆申请“黄道益活络油”作为药品名称注册和使用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些信函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系针对原告的特定“侵权警告行为”,并未导致在原告与被告间产生特定的商标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与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故对其要求确认其注册和使用“黄道益活络油”药品名称的行为没有侵害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另外,原告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提(也是其列明的诉讼请求之内容)为:依据《董事大会决议书》,确认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有权以“黄道益活络油”作为药品名称注册和使用。而《董事大会决议书》系被告内部董事会的决定,对其效力和内容的审查,依法不属于本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香港黄道益医药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双方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二○○五 年 十 一 月   日                 

                                          书  记  员     吴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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