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9-05-08 15:13:44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知民初字第58号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轴承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路顺,瓦房店轴承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承发,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素彤,南京国力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常州新金华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华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天目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肖荣富,新金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荀云琴,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诉被告新金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向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被告新金华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材料。2009年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承发、葛素彤,被告新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荀云琴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诉称:
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拥有的“ZWZ”字母及图商标和“ZWZ”字母商标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84458号、第1152952号,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13年7月4日、2018年2月20日,前述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4年2月,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拥有的“ZWZ”字母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发现被告新金华公司销售了假冒原告“ZWZ”字母及图商标、“ZWZ”字母商标的商品。2008年7月20日,原告到被告营业场所购买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轴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销售凭证及名片,同时,溧阳市公证处对原告的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新金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新金华公司赔偿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新金华公司支付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624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金华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新金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184458号、第1152952号)的轴承产品;
二、被告新金华公司赔偿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经济损失18284元,该款应于2009年3月26日支付完毕;
三、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716元,由被告新金华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新金华公司在履行本协议第二项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瓦房店轴承公司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荔萍
审 判 员 蒋小英
代理审判员 李连求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