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标代理行为,维护商标代理市场秩序,促进商标品牌战略实施,保障商标代理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商标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商标协会代理分会全体商标代理机构会员及商标代理人的执业行为。
第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规章。
第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行业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商标代理行业形象。
第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人应当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中华商标协会章程》,参加协会活动,按时缴纳会费,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人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并自觉接受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中华商标协会管理以及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商标代理行业职业道德
第八条
第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人在执业中对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或委托人不愿透漏的其他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人不得利用知悉的委托人信息和他人串通或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一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第十二条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十三条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或超越委托权限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人不得在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不得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
第十六条商标代理机构在同一商标案件中不得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一)对本人或者所在的商标代理机构的专业能力进行虚假宣传,或者在比较宣传中贬低其他商标代理人或者商标代理机构;
(二)恶意压低商标代理服务价格;
(三)明示或暗示与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四)就其他商标代理机构正在办理的案件主动联系其客户;
(五)以负面评价其他商标代理人或者商标代理机构的方式招揽业务;
(六)对所代理的商标作出不当承诺;
(七)以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八)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佣金、回扣、介绍费或者其他的利益方式招揽业务;
(九)以其他方式破坏行业竞争秩序。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违反本规范的,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违反本规范的,情节轻微的,中华商标会商标代理分会给予劝诫或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受到警告处分两年内继续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给予通报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违反本规范,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华商标协会给予取消会员资格并收回中华商标协会代理人业务培训考试证书的处分,同时将惩戒结果报送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范由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负责解释。
本规范自二0一九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