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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常民三初字第4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与常州市乐美纺织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住所地在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
  法定代表人CARCELLE  YVES PAUL,路易威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  毅,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粤琳,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乐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美纺织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茶山勤丰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建秋,乐美纺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  钟,江苏常州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诉被告乐美纺织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于2006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06年2月15日向被告乐美纺织公司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材料,于2006年2月16日向原告路易威登公司送达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材料;根据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申请,于2006年3月调取有关证据。本院于2006年4月14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毅、罗粤琳,被告乐美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瞿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诉称: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系依照法国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在中国合法取得并拥有注册证号分别为G447981号、第241014号、第241029号、第1112498号、第1120556号注册商标(前述五商标以下简称路易威登系列商标)。
  同时,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将上述路易威登系列商标作为商品装潢图案在其箱包、皮革和服装上长期使用,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图案。
  2005年9月15日,江苏省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常州质监局)对被告乐美纺织公司生产场所进行的检查中,共查获被告乐美纺织公司正在生产的标有路易威登系列商标图案的牛仔提花布175米及被告乐美纺织公司在仓库中存放的标有路易威登系列商标图案的牛仔提花布1335.40米。另据被告乐美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秋向常州质监局检查人员所作之陈述,被告乐美纺织公司系受广州某客户的委托而生产上述牛仔提花布,拟生产20000米,单价为15元/米,到检查时已经发货15000米。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认为,被告乐美纺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乐美纺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向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
  2、判令被告乐美纺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乐美纺织公司立即销毁所有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和设备;
  4、判令被告乐美纺织公司支付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和其它费用51000元;
  5、判令被告乐美纺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在庭审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第G447981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第1112498号、第112055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为上述路易威登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2、常州质监局(常)质技监罚字[2005]第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申请调取)。证明常州质监局认定被告乐美纺织公司生产、销售以假充真的路易威登提花牛仔布,并据此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3、《品牌知晓程度研究》、中国十大公众涉外商标保护名录、全球100品牌排行榜等。证明路易威登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路易威登商品属于知名商品;
  4、律师聘用合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已经支付本案律师费用51100元。
  被告乐美纺织公司辩称:
  第一,2005年9月,常州质监局在对被告乐美纺织公司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后,常州质监局认定被告乐美纺织公司擅自印制标有路易威登系列商标图案的提花牛仔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常州质监局对被告乐美纺织公司已进行严厉处罚。被告乐美纺织公司在常州质监局查处后已经停止生产,并缴纳违法所得及罚款共计109351元。被告乐美纺织公司由于其侵权行为已经受到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予以考虑。第二,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同时主张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被告乐美纺织公司只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如果侵犯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多项权利,应认定为权利竞合,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应选择一项权利确定赔偿数额。第三,被告乐美纺织公司生产的该批提花牛仔布客户要求数量一共为2万米,实际已经生产的数量为16510.4米,已经销售12000米,每米价格为15元,利润率为4%,所得利润共计7200元。请求法院按照被告乐美纺织公司的侵权所得确定被告乐美纺织公司应当对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
  被告乐美纺织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常州质监局(常)质技监罚字[2005]第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乐美纺织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常州质监局行政处罚;
  2、江苏省代收罚没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乐美纺织公司已经缴纳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109351元;
  3、江苏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证明常州质监局罚没被告乐美纺织公司印有路易威登系列商标图案提花牛仔布计1510.4米。
  4、常州市武进宏信物资有限公司、常州东飞劲马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乐美纺织公司为生产侵权牛仔布购买有关原料的价格。
  庭审中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被告乐美纺织公司分别进行了举证、分别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乐美纺织公司对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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