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拼多多上卖“金号牌”毛巾,被判刑
——解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21年09月19日来源:山东高法
  2020年9月7日,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发现电商平台拼多多上“大勇家居生活馆”销售假冒伪劣的金号毛巾,随即向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报案。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立案后,迅速行动,抓获河北省秦皇岛籍嫌疑人吴某某(“大勇家居生活馆”店主)和河北省保定籍嫌疑人朱某某。
  自2019年7月至12月,吴某某从朱某某处多次购进共计价值153963元的假冒金号牌毛巾,销售金额达22万余元。另据查明,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朱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案,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遂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69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12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释义:
  1979年刑法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作专门规定。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日益突出,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大量伪、劣产品进入市场,对合法经营者的正当竞争造成冲击,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更加准确、及时、有效地打击这种犯罪,1993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作了专门规定,具体内容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该规定的上述内容修改后纳入刑法,主要是将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违法所得”修改为“销售金额”,以进一步明确犯罪构成的数额界限,便于司法机关查处和认定犯罪事实。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修改。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违法犯罪成本,进一步对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形成威慑,根据各方面意见,2020年1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定罪量刑标准由“销售金额数额较大”“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分别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将“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主要是为了与本节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增加“有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往往持续一定时间,商品销售去向涉及的地方和人员可能比较广,要一一查清其所有的违法所得,在有的案件中往往比较困难。另外,有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行为人违法所得金额可能并不大,但可能具有长期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销售金额很大、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很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等情节,也需要给予刑事处罚。因此,对于通过对违法所得金额之外的,其他有助于准确衡量和揭示犯罪行为危害性的情节的认定,能够更准确地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二是加大了刑事打击力度,提高了本罪的刑罚,将第一档刑罚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将最高刑罚由七年有期徒刑修改为十年有期徒刑。

  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行为人是否明知,是本罪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适用本条规定时,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不构成本罪。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1)根据行为人所销售商品的来源、渠道、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销售商品进货价格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货价格和质量;(3)行为人是否曾被告知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这里的“销售”应是广义的,包括批发、零售、代售、贩卖等各个销售环节。“假冒注册商标”是指假冒他人已经注册了的商标。如果将还未有人注册过的商标冒充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商品上使用,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而是属于违反注册商标管理的行为。
  3.违法所得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这也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这里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违法所得金额较大之外的情形,其他如销售金额数额较大、销售侵权商品持续时间长、数量大,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大,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等方面较大的损失等。具体认定时,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长短、销售能力和销售规模的大小、犯罪的组织化程度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入罪标准由“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但由于新的入罪标准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兜底性规定,因此,销售金额本身的大小仍然应当属于衡量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情节是否达到了严重的重要参照。所以,此前司法解释关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规定,依然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的参考标准。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构成本罪。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与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一致的。
  本条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规定了两档刑: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需根据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长短、销售能力和销售规模的大小、犯罪的组织化程度、违法所得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北三街8号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