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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商标“骗”局 为消费者权益站台
2021年04月01日来源:知产北京
  “全天然”“元生肽”“老手艺”……看到这些商标名称,大家是不是觉得它们成分可靠、品质优良?事实上,这些听起来很“靠谱”的标志未必靠谱。它们通过对商品或服务的成分、质量、功能等作出超过其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误导消费者,均因违反商标法“欺骗性”条款,无法获得注册。
  3月31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举办警惕商标“骗”局——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审理情况通报会,介绍此类案件的审理情况和司法审查标准,并向社会公众发布典型案例。
  通报会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兼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宋鱼水,审委会委员、审判第三庭法官张剑,审判第三庭法官助理雒明鑫发布,审委会委员、综合办副主任杨静主持。
 
严防“骗”局:为消费者权益站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兼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 宋鱼水
  何为“欺骗性”条款?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是商标的禁用条款,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违反“欺骗性”条款的规定,就意味着其本身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即使进行了使用,这种使用也不能使其注册为商标。
  涉“欺骗性”条款案件的商标,其商标名称与产品实际特点、公司经营情况存在出入,甚至通过一些明示或暗示性表述将本不符合产品质量、产地等特点的词汇“植入”商标名称。不论这种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欺骗的故意,客观上都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可能性。
  据统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我国商标行政案件的专属管辖法院,成立六年来,受理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逾千件。特别是近三年,涉“欺骗性”条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件收案数量年均达到350件以上。
  在涉“欺骗性”条款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商标申请人诉讼请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注册决定的比例为81.3%。“这反应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于‘欺骗性’条款的审查标准较为一致,裁判结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宋鱼水说。
  保护商标标志资源、防范和制止恶意申请商标行为,强化商标“帮助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集中体现企业商誉”的功能,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商标案件审理工作的主要目的之一。“经营者在注册商标时,如能对标志有无欺骗性做出预判,并进行调整,主动避让,将有助于减少商标被驳回的风险,提高商标申请注册的通过率,降低注册成本,有益于企业长期高质量发展。”宋鱼水说。
识破“骗”局:商标“欺骗性”如何认定
  张剑法官介绍,审理中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欺骗性”通常考虑六大要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委会委员、审判三庭法官  张剑
  一是进行客观判断,商标标志本身需具有描述性,并且这种描述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情况不同或不完全相同。二是需考虑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本身的特点进行分析和判断,是否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三是要求存在误认的可能性,并不要求商标实际产生欺骗的结果。四是以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为判断标准,与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相一致。五是不适用于仅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情形,“欺骗性”条款规制的是违反公共利益的标志,不适用于标志仅损害特定主体私权利的情形。六是“欺骗性”条款属于商标绝对禁用条款,属于该条款规定性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无法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北京知产法院审委会委员、综合办公室副主任 杨静
  张剑法官结合“欺骗性”条款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将常见的涉“欺骗性”条款案件分为两类:
  一类是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法中“欺骗性”条款采取了“列举+概括”的方式,列举了质量这一项特点,用“等”字包含但不限于商品或服务的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等特点。
  另一类是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一是标志中含有地名或与地名相关,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二是商标包含企业或业务名称,但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两种情形。
围观“骗”局:这类商标不可取
↑北京知产法院审判三庭法官助理  雒明鑫
  通报会上,审判三庭法官助理雒明鑫先后对申请在洗发液、染发剂等商品上的“全天然”商标,申请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的“为胃好”商标,无基金管理资质的法人申请注册的“礼安基金”商标以及吉林某公司注册申请的“粤港澳”商标等一系列典型案例进行了介绍,并对判决论理说法部分作了重点解读。
  接下来,知产法院将继续加大对重点类型化案件的审理力度,不断输出典型案例,积极开展“以案释法”,努力做到“办理一案、引导一片”,在审判工作中切实推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服务北京“四个中心”建设和“两区”建设,为做好首都“十四五”规划开局提供坚实的知识产权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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