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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执法与保护 | 对商标侵权“容易导致混淆”判断的思考——基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与商标行政执法案例分析
2020年08月10日来源: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时首次在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中引入了混淆理论,但如何判断两个商标的使用会 引起混淆却没有统一规范的标准,学界对此也众说纷纭。对于基层商标监管部门而言,基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时最棘手的问题莫过于判断混淆。6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下称《标准》), 其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容易导致混淆”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笔者结合该《标准》,就有关商标侵权行政执法中如何判断容易导致混淆,提出三点思考意见。
  一、“容易导致混淆”是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 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 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实则规定了三 种不同的侵权行为模式:(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 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 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简称“相同商品+近似商标 +混淆”模式)。(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 导致混淆的(简称“类似商品+相同商标+混淆” 模式)。(3)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 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的(简称“类似商品+近似商标+混淆”模式)。而《标准》第十九条则进一步明确“在商标侵权判 断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 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近 似商标的情形下,还应当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进行 判断”。该条款一方面重申商标法立法本意,对三种商标侵权模式进行了明确细分,笔者认为《标 准》出台的目的应当是防止市场混淆,进而保护商 标专用权和消费者权益;另一方面将“对是否容易 导致混淆进行判断”明确规定为这三种侵权行为的 执法标准,规范了商标侵权执法行为。换言之,在 判断上述三种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时,执法人员 的最终判断依据,都要落脚在是否引起了市场混淆 之上,如果不存在“容易导致混淆”可能的情形, 则三种商标侵权行为均不成立。
  二、“容易导致混淆”不需要造成混淆事实
  《标准》第二十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容易导 致混淆包括以下情形:(一)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 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 供;(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 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 合作等关系”,这意味着判断“容易导致混淆”只需 要具备混淆的可能性,不需要造成混淆的事实。
  笔者认为,基于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行政处 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定要求,在商标行政执法 中,建议执法人员对混淆可能性进行一定的事实调 查,来源于相关公众的反馈意见则是导致混淆的最 好佐证。例如,在2014年查处北京苏稻公司侵犯 北京稻香村公司“稻香村”商标专用权案件时,执 法人员通过对已经购买苏稻食品的顾客开展问卷调 查,佐证“相关公众认为购买的商品是由北京稻香 村公司生产”;2018年查处“鸭哥”侵犯“全聚 德”商标专用权案时,执法人员通过大众点评、美 团等平台的用户评论调查,佐证“鸭哥”对“全聚 德”商标的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认为其系全聚德公 司的子品牌;2019年查处北京某公司侵犯“华为 HUAWEI”商标专用权案时,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其 第三方网站、客服电话、客服短信,佐证足以使消 费者误认其为华为官方售后维修中心,接受的服务 来源于华为公司。

  三、判断“容易导致混淆”必须综合考量各方因素
  《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商标执法相关部 门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一)商标的近似情 况;(二)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情况;(三)注册 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 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五)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 知程度;(六)其他相关因素”,很显然,该规定 明确了判断混淆时的各种考量因素,对商标侵权执 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要依据“混淆理论”准确地判断 商标侵权,首先必须充分考虑三个基本因素,即 “(1)商标的近似情况;(2)商品或服务的类似 情况;(3)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通常情 况下,在同一类别商品上,两个商标之间的近似程 度越高,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越低,造成混淆的可 能性也就越高。通常情况下,执法人员依据《类似 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以及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就能对上述三个因素作出准 确的判断和考量。
  而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或者服务 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虽然也影响到“容易造 成混淆”的判断,但笔者认为这两个因素属于更深 层次的考量。尤其是有关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考量, 需要权利人提供更多的商标使用、广告宣传、评优 评先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权利人的 举证责任。因此,执法人员在考量容易导致混淆的 各项因素时,要把握好适度原则。
  此次《标准》的出台,明确了“容易导致混 淆”的情形和考量因素,对商标侵权执法具有重要 的实践指导意义,执法人员应当遵循标准,拓宽思 路,在商标侵权行政执法中探索出更加完善的执法 路径,助力我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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